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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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4-09-27 | 生效日期 | 2024-11-01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地方性法规 | 专业属性 | |
备注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和适时修订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分工。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危险化学品安全、建设施工安全、交通运输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燃气安全等专业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推动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综合监督管理、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保障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能力。
报刊、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周边地区安全生产协同机制,统筹协调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协作。
推进京津冀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建设,强化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和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加强应急预案衔接和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建设,推动京津冀安全生产协同发展。
第十三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转型,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组织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至少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向从业人员通报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在管理架构、岗位设置等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进行调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相关制度,每年至少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考核一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该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配备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督促其他机构和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定期将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报告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安全生产布局调整、重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等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并如实记录意见听取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二)对新录用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
(三)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四)对调岗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
(五)连续生产的大型设备停车检修或者恢复试车前,应当对全体参与此项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按照规定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前会、班后会制度,向当班作业人员提示安全风险、讲解岗位安全操作要点等,对作业安全管理点评分析,保障当班作业人员熟知本人工作职责、工作内容,提升风险防范、应急逃生的能力。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前会、班后会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全面管控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的安全风险,促进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施设备安全化,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指导,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级、投融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调整等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推动人员、装备、物资等安全生产要素的网络化连接、敏捷化响应和自动化调配,实现关键设备全生命周期、生产工艺全流程的数字化、可视化、透明化,提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实现安全生产的可预测、可管控。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工作,按照规定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准确、完整地报送安全生产数据。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并落实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测监控,及时消除隐患;
(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全方位、全过程辨识安全风险,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确定安全风险类别和等级,建立重大安全风险清单,采取措施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并实施动态评估,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实施安全风险公告警示,对从业人员进行风险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报告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危险作业企业内部审批制度,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三)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危险作业现场处置方案,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
(五)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本市和相关行业对危险作业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本单位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资质和有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核;
(二)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区域、管理责任、应急救援责任等;
(三)向承包、承租单位进行外包项目的安全技术交底,明示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四)对承包、承租单位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发现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对于承包单位需在本单位常驻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了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还应当将其作业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统一管理,将外包项目现场处置方案纳入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定期组织演练。
对于需要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配送、安装等服务的相关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其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对现场危险源、逃生路线等注意事项作必要的培训或者提示。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相对集中的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内的化工集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科学评估区域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根据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特殊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划设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地下施工作业开工前,应当收集施工及其受影响范围内地下管线信息和分布资料,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情况研判并制定专项保护方案;施工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地下管线相关手续;施工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落实地下管线专项保护方案要求。
施工涉及到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审核相关专项保护方案,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强现场巡查监护,发现有可能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不听劝阻,强行施工的,立即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疏散通道、地下车库、电梯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同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配置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并对游客流量、流向作出预测预报,及时采取控制和疏导措施。
高空、高速、水上水下、探险等高风险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每日投入运营前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搭建的构筑物应当符合安全标准要求,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行,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人员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符合安全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风系统和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雷、防潮、防静电等安全装置设备,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防爆型电气设备,并保障设备设施正常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以燃气作燃料的,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管道、存储罐体、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自闭阀、连接管、燃气器具等,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罐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向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供应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现场应当有监护人员。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专人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监护人员对通风、检测等风险管控措施逐项进行确认,确保作业人员正确使用防护用品,现场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作业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持续进行通风和气体浓度检测;监护人员应当全程进行监护,与作业人员保持实时联络,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间参与作业。当发生异常情况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发生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现场处置方案进行应急处置,组织科学施救。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政策和标准,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和专项督查;
(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相关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二)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健全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政府监管体系,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对各类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
(四)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救援,组织、参与或者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组织推动企业开展安全文化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依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的,依法处理;无权处罚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执法体系,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装备,提升执法人员专业素养和执法能力,可以邀请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为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重大隐患整改验收、应急救援、事故调查等活动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点行业、领域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完善风险防控信息交流和成果运用,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主体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并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落实整改方案,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六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数据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制定本市安全监管数据共享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推送本行业、领域安全监管数据,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加强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与市级部门的数据共享。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建设,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培训教育、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公共安全基础设施、执法装备配备及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经综合平衡后,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设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
市和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并形成约谈记录。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五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鼓励大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能培训。
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可以向社会开放,鼓励充分利用安全教育实践基地,举办多种形式的安全体验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五十二条 本市支持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等社会化服务。
从事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为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政府部门等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提升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按照规定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事故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
第五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举报途径,完善处置流程。接到举报后,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和反馈,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基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种类、特点和危害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落实应急值班制度,安排应急值守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其中,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组织。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单位均应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六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明确工作职责,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具体工作可以授权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第六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明确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反映。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对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落实整改措施,并在收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将落实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动火、吊装、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供应或者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依法依规确定责任。
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查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依法免予或者不予追责问责;查明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损失、避免损失扩大,或者主动配合调查等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