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冀粮规〔2024〕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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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4-01-16 | 生效日期 | 2024-02-01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专业属性 | 其他 | |
备注 |
现将《河北省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河北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2024年1月11日
河北省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推动形成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功能互补、协同高效的粮食储备体系,进一步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以下简称社会责任储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上粮食(含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为保障全省粮食安全,稳定粮食市场,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一定成品粮油库存和原粮库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粮食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责任储备按照总量合理、动态调整、政策引导、压实责任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
第五条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社会责任储备的统筹和指导。市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责任储备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社会责任储备粮权属于企业,在市场供求紧张、粮价大幅波动时,企业应服从宏观调控需要,按照政府要求配合粮食市场调控。正常情况下,社会责任储备粮油的加工、销售和轮换由企业结合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自主进行,自负盈亏。
第七条同等条件下,承担社会责任储备任务的企业,可优先纳入粮油保供稳价重点企业名单,优先享受粮食产业发展政策、信贷政策,优先参与政策性粮食定向拍卖及承担政策性粮食储备任务。各级各有关部门在粮食流通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章规模核定
第八条社会责任储备品种主要包括小麦、稻谷、面粉、大米及食用植物油,也可储备符合当地口粮消费习惯的其他粮食品种。
第九条社会责任储备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2年核定一次。
第十条市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按照7天加工用粮需求核定社会责任储备数量。
第十一条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所储存的中央、地方、外省(市)政府粮食储备和政策性粮食,为其他企业代存及农户委托代储的粮食,不纳入社会责任储备规模的核定范围。
第十二条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入统企业;
(二)主营业务以粮食加工为主,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含)以上;
(三)具备与社会责任储备规模相匹配的完好仓容、加工能力和必要的粮食检化验能力;
(四)经营管理状况正常,近2年内未因违法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未发生储粮安全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五)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按时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市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原则与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章储备管理
第十四条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应认真履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社会责任,常年保持核定库存量,周转使用,滚动储备,所需资金由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质量检验、仓储管理等相关内控管理制度,规范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确保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十六条社会责任储备应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企业应严把出入库质量安全关,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进入社会责任储备。
第十七条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应在社会责任储备仓房(货位)显著位置悬挂“社会责任储备”标识,储存仓房清洁、防潮、防虫、防鼠、无异味,有条件的可实行低温储存。
第十八条社会责任储备作为企业商品库存其中数统计,相关企业要通过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按时报送社会责任储备品种、数量等情况,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方式,核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发现数量不符、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取消相关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章储备动用
第二十条根据粮食市场供求变化、宏观调控需要和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等情况,依法动用社会责任储备。
第二十一条社会责任储备的动用应严格遵守规定程序和协议约定。
第二十二条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企业具体实施。有关企业不得拒绝执行和擅自改变动用方案。
动用方案应包括动用社会责任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方式、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社会责任储备的投放一般按照市场价格销售;对由于限价销售产生的价差损失,相应补偿标准纳入动用方案。
第二十四条社会责任储备动用后,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指导企业及时恢复库存。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库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冀粮规﹝2021﹞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河北省分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