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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市监发〔2023〕89号)
发布时间:2024-01-30       来源: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单位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 京市监发〔2023〕89号
发布日期 2023-12-19 生效日期 2024-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司法局

2023年12月19日

北京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辖区内的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应当依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三条  由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核中一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性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以下简称协调机制)办公室可以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由精通法学、经济学、公共政策或行业专业背景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高校、研究机构学者、律师以及行业专家等人员组成。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审查,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

第二章  审查程序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审查识别、判断、分析、征求意见、做出审查结论的基本流程。

识别是辨别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审查政策措施是否符合审查标准;分析是研究确认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征求意见是向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属于审查对象的政策措施,经审查后应当制作《公平竞争审查表》记载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备查。

对属于审查对象但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进行说明。

第八条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实地走访、函询等方式进行。

利害关系人是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游经营者、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政策制定机关采用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方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上述六个领域的市场主体,每一个领域均应当有至少三家以上的利害关系人代表参加。有领域没有代表参加的或有领域少于三家代表参加的,政策制定机关需要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实地走访等方式征求意见的,应当留存有利害关系人明确意思表示的书面材料。

政策措施中涉及多个相关市场的,应当依照上述程序分别对每个相关市场内的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

第九条  市级政策制定机关通过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将政策措施征求意见稿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单位政府网站进行公开。区级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将政策措施征求意见稿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条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应在5个工作日以上,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予以说明。法律、法规对公平竞争审查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方式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未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的,视为未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征求意见过程中所获取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处理,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采纳情况及理由等。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按照上述规定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会签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牵头部门应当与其他会签部门协商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方式。选择以公开征求意见方式进行的,由牵头部门将政策措施征求意见稿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开,牵头部门和其他会签部门也可以同时在本单位政府网站或其他政务新媒体上公开。牵头部门和其他会签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征求意见过程中所获取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处理,并分别就采纳情况及理由等进行说明,由牵头部门在书面审查结论中一并体现。
选择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视政策措施的具体情况,可以由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前述程序分别邀请相

关市场的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也可以由牵头部门会同其他会签部门一同进行。

第十三条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谁制定、谁审查"的原则,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执行审查标准并审慎适用例外规定。

第十四条  对政策措施拟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是否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

(二)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如违反标准,分析对市场竞争的具体影响,并提出调整建议;

(三)是否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如符合,是否有对竞争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如不符合,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五条  第三方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应当对重点评估内容逐一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协调机制办公室提出咨询。

提出咨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函、初步审查结论,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法律法规依据等其他相关材料。收到书面申请的协调机制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研究回复。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所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个工作日。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本级协调机制办公室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专家咨询。如需开展专家咨询,可以在专家库中选择专家咨询意见,也可以选择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咨询意见。咨询意见的有关情况,应当在审查结论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工作实际在《公平竞争审查表》记录: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结论、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

审查中涉及专家咨询或第三方评估的,应当将专家咨询报告或第三方评估报告作为《公平竞争审查表》的附件。

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公开的政策措施,在新出台、调整或者停止执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按照相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依法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三章    评估和清理

第二十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制定、谁提出清理意见"的原则,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清理。原政策措施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

对经投诉举报、自查督查、抽查评估、核查调查等发现的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调整或者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级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办)可以对本级政策制定机关,以及区级协调机制的评估、清理工作进行评审评议,发现存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效果不明显,政策措施整改不及时不到位,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等现象,市协调办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或者区级协调机制提出整改建议。

第二十三条  适用例外条款的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逐年开展年度评估。年度评估由政策措施制定机关组织开展。

年度评估应当从例外条款适用的必要性、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估,对于必要性不足、实施效果不佳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采取调整、停止实施、废止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时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此前做出的适用例外规定结论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

(二)政策措施是否达到预期效果,政策措施出台后是否产生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

(三)政策措施出台后是否出现对竞争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

(四)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客观情况变化,如法律法规政策或者市场状况变化等,对政策措施实施的影响;

(五)对评估发现不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提出调整建议。

第二十五条  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实施逐年评估,评估报告应至少包含例外规定适用结论是否恰当、政策措施是否达到预期效果、对公平竞争的影响、是否存在对竞争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调整建议等内容。

第四章  政策措施抽查

第二十六条  市协调办负责牵头组织全市的政策措施抽查工作,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领域进行重点抽查。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或者第三方评估机构共同参与。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政策措施抽查机制。

第二十七条  抽查检查主要采取书面抽查、线上抽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抽查、检查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被抽查单位和检查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全市性的政策措施抽查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市协调办可以不定期组织专项抽查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查评估。

第二十九条  抽查结果应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对抽查发现涉及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定,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组织抽查的市协调办建议被抽查单位整改,并可以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对抽查发现的应审未审以及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及时认真整改。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

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和处分。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将整改情况及时向提出整改建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反馈。

上级行政机关的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可以指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听取情况说明,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相关竞争限制。

第三十三条  对于制定、发布和实施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协调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