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京环发〔2023〕2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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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3-11-23 | 生效日期 | 2023-11-23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专业属性 | , | |
备注 | 原《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的通知》(京环发〔2016〕2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固体(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事项的通知》(京环发〔2016〕3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审批事项的通知》(京环发〔2016〕4号)同时废止。 |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规范实施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环境监管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研究制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5项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文件,现予以印发。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的通知》(京环发〔2016〕2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固体(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事项的通知》(京环发〔2016〕3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审批事项的通知》(京环发〔2016〕4号)同时废止。
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可参照本通知相关要求开展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类行政许可工作。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裁量权基准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2.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3)《北京市人民政府由关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
员会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和办理部分公共服务事项的决定》
3.行使层级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颁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负责本辖区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颁发),各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颁发。
二、许可条件
(一)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1.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2.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3.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4.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5.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6.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7.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1.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2.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3.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三、申请材料
(一)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1.首次申请
(1)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说明材料[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提供,具体可参照《关于发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关于修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部分条款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65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2.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申请书。
3.重新申请
(1)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说明材料[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提供,具体可参照《关于发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关于修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部分条款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65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4.延续申请
(1)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内容包括上一经营期内的经营情况)。
(2)说明材料(非必要材料,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提交,材料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时已提交,若无变化,无需提交;若有变化,仅针对变化部分提交)。
5.注销申请
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书(内容包括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及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措施)。
(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1.首次申请
(1)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说明材料(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提供,包含: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的材料;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的材料;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2.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申请书。
3.重新申请
(1)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说明材料(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提供,包含: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的材料;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的材料;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4.延续申请
(1)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内容包括上一经营期内的经营情况)。
(2)说明材料(非必要材料,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提交,材料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时已提交,若无变化,无需提交;若有变化,仅针对变化部分提交)。
5.注销申请
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书(内容包括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及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措施)。
四、中介服务
无。
五、审批程序
1.申请人申请;
2.审批机构受理/不受理;
3.审批机构审查;
4.专家评审;
5.现场勘验;
6.决定核发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
7.制作颁发许可证。
六、审批时限
1.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2.承诺审批时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注销申请17个工作日(审批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监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延续申请15个工作日(审批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监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10个工作日。
七、收费
无。
八、许可证件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九、数量限制
无。
十、年检年报
有年报,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报告。
十一、不予受理
(一)适用范围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实施程序
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办理时限
1个工作日。
十二、变更
(一)适用范围
1.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其中,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2)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3)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4)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二)实施程序
1.被许可人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理由、说明材料等,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签署日期),并提供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3.变更情况依法公开。
(三)办理时限
自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其中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10个工作日。
十三、撤回
(一)适用范围
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由此给行政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
(二)实施程序
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启动撤回程序;
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回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回或者不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
4.撤回情况依法公开。
(三)办理时限
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回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十四、撤销
(一)适用范围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二)实施程序
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
(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销行政许决定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
(4)撤销情况依法公示。
2.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
3.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
(1)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撤销行政许可的证书文号、理由、证明材料等;
(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材料,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对于不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不予撤销;
(3)撤销情况依法公开。
(三)办理时限
自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撤销情形启动程序之日起90日。
十五、注销
(一)适用范围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3.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二)实施程序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其中,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受理-审查与决定-公示”程序进行注销。
(三)办理时限
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注销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其中,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主动申请注销17个工作日。
北京市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裁量权基准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3.行使层级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二、许可条件
收到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转移危险废物的复函。
三、申请材料
1.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
2.接受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接受人提供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方式的说明;
4.移出人与接受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意向或者合同。
四、中介服务
无。
五、审批程序
1.申请人申请;
2.移出地审批机构受理/不受理;
3.移出地审批机构审查;
4.征求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
5.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回函,同意接受/不同意接受;
6.移出地审批机构出具同意转移/不同意转移的批复文件。
六、审批时限
1.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2.承诺审批时限:17个工作日(不包含征询外省市意见时间)。
七、收费
无。
八、许可证件
转移危险废物出本市的批复。
九、数量限制
无。
十、年检年报
无。
十一、不予受理
(一)适用范围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实施程序
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办理时限
1个工作日。
十二、变更
(一)适用范围
1.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移出人应当重新提出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
(1)计划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发生变化或者重量(数量)超过原批准重量(数量)的;
(2)计划转移的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
(3)接受人发生变更或者接受人不再具备拟接受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条件的。
(二)实施程序
1.被许可人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理由、证明材料等,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签署日期),并提供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3.变更情况依法公开。
(三)办理时限
自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三、撤回
(一)适用范围
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由此给行政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
(二)实施程序
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启动撤回程序;
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回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回或者不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
4.撤回情况依法公开。
(三)办理时限
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回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十四、撤销
(一)适用范围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二)实施程序
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
(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销行政许决定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
(4)撤销情况依法公示。
2.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
3.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
(1)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撤销行政许可的证书文号、理由、证明材料等;
(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材料,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对于不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不予撤销;
(3)撤销情况依法公开。
(三)办理时限
自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撤销情形启动程序之日起90日。
十五、注销
(一)适用范围
1.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
2.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二)实施程序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
(三)办理时限
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注销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北京市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裁量权基准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3.行使层级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各区生态环境部门
二、许可条件
1.申请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申请;
2.提出申请时贮存期限不超过12个月。
三、申请材料
北京市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危险废物贮存的污染防治措施或方案、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方案,贮存容器或设施照片)。
四、中介服务
无。
五、审批程序
1.提出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的申请;
2.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五、审批时限
1.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2.承诺审批时限:12个工作日(审批过程中依法需要现场踏勘、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七、收费无。
八、许可证件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的批复。
九、数量限制
无。
十、年检年报
无。
十一、不予受理
(一)适用范围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实施程序
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办理时限
1个工作日。
十二、变更
(一)适用范围
1.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二)实施程序
1.被许可人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理由、证明材料等,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签署日期),并提供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3.变更情况依法公开。
(三)办理时限
自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三、撤回
(一)适用范围
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由此给行政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
(二)实施程序
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启动撤回程序;
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回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回或者不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
4.撤回情况依法公开。
(三)办理时限
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回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十四、撤销
(一)适用范围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二)实施程序
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
(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销行政许决定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
(4)撤销情况依法公示。
2.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
3.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
(1)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撤销行政许可的证书文号、理由、证明材料等;
(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材料,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对于不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不予撤销;
(3)撤销情况依法公开。
(三)办理时限
自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撤销情形启动程序之日起90日。
十五、注销
(一)适用范围
1.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吊销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二)实施程序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
(三)办理时限
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注销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北京市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裁量权基准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3.行使层级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二、许可条件
收到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的复函。
三、申请材料
1.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申请表;
2.申请单位与接受单位、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3.接受单位提供的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方式的说明。
四、中介服务
无。
五、审批程序
1.申请人申请;
2.移出地审批机构受理/不受理;
3.移出地审批机构审查;
4.征求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
5.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回函,同意接受/不同意接受;
6.移出地审批机构出具同意转移/不同意转移的批复文件。
六、审批时限
1.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2.承诺审批时限:17个工作日(不包含征询外省市意见时间)。
七、收费
无。
八、许可证件转移固体废物出本市贮存、处置的批复。
九、数量限制
无。
十、年检年报
无。
十一、不予受理
(一)适用范围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实施程序
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办理时限
1个工作日。
十二、变更
(一)适用范围
1.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二)实施程序
1.被许可人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理由、证明材料等,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签署日期),并提供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3.变更情况依法公开。
(三)办理时限
自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三、撤回
(一)适用范围
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由此给行政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
(二)实施程序
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启动撤回程序;
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回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回或者不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
4.撤回情况依法公开。
(三)办理时限
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回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十四、撤销
(一)适用范围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二)实施程序
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
(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销行政许决定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
(4)撤销情况依法公示。
2.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
3.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
(1)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撤销行政许可的证书文号、理由、证明材料等;
(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材料,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对于不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不予撤销;
(3)撤销情况依法公开。
(三)办理时限
自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撤销情形启动程序之日起90日。
十五、注销
(一)适用范围
1.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
2.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二)实施程序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
(三)办理时限
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注销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北京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裁量权基准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2.设定依据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3.行使层级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二、许可条件
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部令第13号)第七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如下:
1.依法成立;
2.符合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的要求,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
3.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
4.具备与其申请处理能力相适应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车间和场地、贮存场所、拆解处理设备及配套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污染防治设施等;
5.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设备以及运输车辆、搬运设备、压缩打包设备、专用容器及中央监控设备、计量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设备等;
6.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7.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申请材料
1.首次申请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
(2)说明材料[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要求提供,具体可参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核和许可指南》(原环保部公告第90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2.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申请书。
3.重新申请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
(2)说明材料(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要求提供,具体可参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核和许可指南》[原环保部公告第90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4.换发证书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
(2)说明材料[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要求提供,具体可参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核和许可指南》(原环保部公告第90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5.注销资格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注销申请书(内容包括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措施,以及对其经营设施、场所进行的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四、中介服务
无。
五、审批程序
1.申请人申请;
2.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3.公示;
4.审批机构材料审查;
5.组织专家现场核查;
6.决定核发资格证书/不予核发资格证书。
六、审批时限
1.法定审批时限:60个自然日。
2.承诺审批时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换发证书、注销资格17个工作日(审批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监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10个工作日。
七、收费
无。
八、许可证件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九、数量限制
无。
十、年检年报
无。
十一、不予受理
(一)适用范围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实施程序
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办理时限
1个工作日。
十二、变更
(一)适用范围
1.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其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着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1)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
(2)新建处理设施的;
(3)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
(4)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20%以上的。
(二)实施程序
1.被许可人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理由、证明材料等,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签署日期),并提供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3.变更情况依法公开。
(三)办理时限自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其中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10个工作日。
十三、撤回
(一)适用范围
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由此给行政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
(二)实施程序
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启动撤回程序;
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回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回或者不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
4.撤回情况依法公开。
(三)办理时限
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回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十四、撤销
(一)适用范围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二)实施程序
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
(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销行政许决定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
(4)撤销情况依法公示。
2.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
3.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
(1)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撤销行政许可的证书文号、理由、证明材料等;
(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材料,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对于不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不予撤销;
(3)撤销情况依法公开。
(三)办理时限
自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撤销情形启动程序之日起90日。
十五、注销
(一)适用范围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3.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二)实施程序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其中,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理,并在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受理-审查与决定-公示”程序进行注销。
(三)办理时限
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注销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其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主动申请注销17个工作日。